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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魏金龙与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龙,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0号原告魏金龙。被告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家辉,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金龙与被告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龙,被告百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龙诉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52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生效,聘任期为三年的《聘任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总额为13000元,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每月绩效考核工资为5000元。基本工资按月全额发放,绩效工资按季度考核结果发放。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认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没有认定。原告自入职以来,每月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按时向被告提交工作述职被告及工作计划,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反馈绩效考核结果,应视同为默认原告的工作合格,并发放绩效工资。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也充分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然认定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需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对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借钱(此案正在执行中),原告自动离职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月工资标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聘任协议》第十六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26147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以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5367元(261470元×25%);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13000元×2个月×2倍),以及按该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赔偿金26000元(52000元×50%);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资表面上看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原告上班时间不到岗,加上原告亲笔签字的在公司借款的数字无法核对,以及由原告职责造成的出货不收账等事项无法核查,所以公司该支付原告的工资多少无法确定,故等核实后支付。其他的请求事项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额外赔偿金和违约赔偿金和违约赔偿金由于缺乏劳动仲裁确定的前置条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姓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百姓公司处任总经理。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聘任协议》,协议自2012年8月1日起生效,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考核工资5000元。基本工资按月全额发放。季度考核工资根据季度考核结果计算发放。《总经理考核办法》为该《聘任协议》的附件,该考核办法第三条约定,被考核人员均采取自我述职报告和考核人综合评判的方法,每季度进行一次,须按规定时间要求交书面述职报告给公司股东,股东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内容、形成的工作计划为依据,进行考核打分的办法;第四条约定,每季度倒数第四天前将个人本季度的工作述职报告及下季度的工作计划交考核人,考核人于下季度的5日前完成股东评价。《聘任协议》第十六条约定,除乙方因贪污、收贿、索贿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以及无法完成目标责任为外,如甲方提前提出解除聘任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或者因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给乙方带来经济损失时,乙方提出解决方案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提出解除聘任协议和劳动合同,甲方需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5万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16日,被告百姓公司口头要求其办理交接工作,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因原告自行离开被告百姓公司,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又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1、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6147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261470元;2、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金龙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壹拾伍万贰仟元(¥152000);二、对原告魏金龙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百姓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聘任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为152000元(8000×1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问题。《聘任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考核工资5000元;第3项约定,季度绩效考核工资根据季度考核结果计算发放。《总经理考核办法》约定原告于每季度的倒数第四天前将个人本季度的工作述职报告及下季度的工作计划交考核人,考核人于下季度的5日前完成股东评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向考核人提交工作述职报告以及下季度工作计划的程序,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百姓公司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百姓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关于被告百姓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毫无合法、合理解释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因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否认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百姓公司向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百姓公司向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金龙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52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魏金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以及按该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赔偿金26000元;三、被告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魏金龙违约赔偿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魏金龙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百姓健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钰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