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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知贤与黎少玲、罗健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贤,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知贤,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山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广西珏锦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少玲,女,1951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系逝者罗居松之妻。被告罗健勋,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系逝者罗居松之子。被告罗健敏,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系逝者罗居松之女。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知贤与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阳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龑和人民陪审员李彧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睿担任记录。原告陈知贤之委托代理人吴世林,被告罗健勋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知贤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罗居松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单价、安全保障等。2009年11月20日,罗居松请陆俱谋为其承包工程做工,工作为砌石。陆俱谋在2009年11月23日做工时用铁锤敲打石块时,被飞出的碎石击中右眼,造成穿通伤。在罗居松没有赔偿陆俱谋因伤造成的损失时,陆俱谋于2010年4月9日将罗居松、陈知贤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后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了(2010)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居松、陈知贤连带赔偿陆俱谋各项损失44203.88元,受理费495元。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罗居松、陈知贤的义务。原告损失44203.88元。依据原告与罗居松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书第七条关于“施工期间一切安全问题由承包方负责”的约定,这笔款应由罗居松承担,因罗居松已亡,其留下了遗产,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应以继承遗产的数额履行债务。原告在三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2012)凭民初字第366号、(2014)崇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解决44203.88元赔偿问题,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允三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44203.88元和连带支付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陈知贤为其陈述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如下证据:1.(2010)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这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案被告罗居松应履行赔偿义务,且罗居松与该案原告陆俱谋是雇佣关系,所以罗居松对陆俱谋受到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2.(2012)凭民初字第366民事判决书、(2014)崇民终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是根据生效判决另行起诉的,亦证明三被告是罗居松的合法继承人,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厂房施工合同书,证明罗居松应当对厂房施工期间的安全保障负责,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2012年1月5日(2012)凭执字21号执行通知书、2012年1月12日凭祥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单据、2012年3月22日陆俱谋向凭祥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陆俱谋已收到陈知贤偿付的款项44203.88元。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王蔚,他应当参加诉讼;2.原告与罗居松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书已被法院认定是无效合同,那么里面的关于应由罗居松负责安全的条款也应当是无效的,而且罗居松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应该承担陆俱谋的赔偿责任;3.陆俱谋在因伤住院期间,罗居松亦给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4.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在2012年执行了,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告陈知贤与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的陈述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44203.88元和受理费495元是否合法合理?经开庭质证,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对于原告陈知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罗居松已支付过陆俱谋费用1760元,所以剩下的费用应由本案原告来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罗居松已经履行了义务,则陆俱谋得其余损失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本案原告相应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已经被前面的证据2确认是无效的,所以该证据里面关于安全保障的约定也是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陈知贤与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的证据1、2、4均来源自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案件审判执行材料,真实合法,而且上述三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实了:分别以陆俱谋为原告和以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为原告的两次民事诉讼案件,都先后经过了本院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前者民事诉讼裁决了本案原告和罗居松共同赔偿陆俱谋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后本案原告单独履行了相应生效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者民事诉讼裁决了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蔚应支付本案三被告工程款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因此对上述三组证据应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证据3的厂房施工合同书,因该合同书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相应的观点主张,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9日,陆俱谋以罗居松、陈知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0)凭民初字第87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其中确认:陆俱谋在受雇于罗居松期间受伤,罗居松应负赔偿责任,陈知贤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罗居松承包,亦应对陆俱谋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亦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崇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原判;2012年1月5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阶段,同年3月22日,陆俱谋收到凭祥市人民法院转交来的陈知贤支付的赔偿款44698.88元。2012年8月3日,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以陈知贤、王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2)凭民初字第366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其中确认:陈知贤在该案中主张其已代该案原告方赔偿工伤赔偿款问题,不是该案审理范围,罗居松于2011年12月5日逝世,黎少玲为罗居松妻子,罗健勋、罗健敏分别为罗居松的儿子及女儿,驳回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的诉讼请求;该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二审并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4)崇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在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同时,判决陈知贤、王蔚支付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工程款168990.1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知贤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知,在以本案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为原告提起的(2012)凭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诉讼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综合反映了本案原告陈知贤一方在该案审理中,曾明确提出了其曾代为黎少玲等人一方赔偿工伤赔偿款的主张,而该案的二审终审结果直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才出来,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因此对于本案被告方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知贤诉请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连带支付赔偿款44203.88元、受理费495元共计44698.88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同样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知,在(2010)凭民初字第87号民事诉讼中,罗居松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暨雇主,对作为雇员陆俱谋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因违法发包而被判与罗居松对陆俱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依法确认:首先,在连带赔偿责任外部,原告在单独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偿付义务后,有权就相应责任向另一赔偿义务人追偿;其次在连带赔偿责任内部,作为雇主的罗居松一方应负主要责任即应当赔偿44698.88元×70%=31289.22元,原告负次要责任即应当赔偿44698.88元×30%=13409.66元;再次三被告作为罗居松的法定继承人,因从2012年以来已经以实际诉讼等行动表明其原意承受罗居松的遗产事务,则三被告依法应当在承受罗居松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款项31289.22元。综上,对于超出以上依法确认数额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因于法不符,所以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案外人王蔚作为当事人的问题。如前所述,首先,不论本案是涉及王蔚亦曾经作为案件当事人的(2012)凭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诉讼事项问题,还是不涉及王蔚不是案件当事人的(2010)凭民初字第87号民事诉讼事项问题,都已经经过一、二审对实体与程序的审判并依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三被告如对涉及本案原告和王蔚等人曾经的诉讼纠纷仍有异议,应在具备足够的新证据和法定条件后,另行提起再审之诉;其次,本案实体审判管辖范围只是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案原告与罗居松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与王蔚并无关联。综上对三被告关于本案遗漏案外人王蔚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在继承罗居松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陈知贤款项31289.22元。本案受理费917元,原告陈知贤负担275元,被告黎少玲、罗健勋、罗健敏负担6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阳东代理审判员  韦 龑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