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文威与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威,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573号原告朱文威。委托代理人赵章明、陈琛。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利明。原告朱文威为与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朱文威申请冻结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田温溪支行的账户,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威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威起诉称: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卡奇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带产品,原告均按约交付货物。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046.5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卡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文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朱文威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卡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卡奇公司欠原告朱文威货款的事实。被告卡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卡奇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卡奇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朱文威购买鞋带。2015年9月21日,经核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046.5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文威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卡奇公司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文威货款420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曹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