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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熊波与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波,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39号原告熊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舟舟,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熊波诉被告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波、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JK第(08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30天,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李一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币30万元及利息0.6万元;2、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5日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为0.6万元,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辩称,所有有关被告签名的文件,在被告签字时的都是空白的。原告给被告转的款,马上就转出去了。被告实际未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甲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月息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指定户名李小军、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68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或其代理人因实现债权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3%计算等)发生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出具一份《受托转账及授权委托转账声明》,委托案外人李一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案外人李一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备注:李小军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李一转账的30万元借款。被告提交一份与案外人周应平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由深圳市盛天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源公司)印制,显示被告委托案外人周应平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20万元事宜;及一份招商银行的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8月6日被告收到案外人李一转账的30万元款项后,又于同日,通过本行个人转账(柜台),将30万元转出。抗辩真实情况为被告向盛天源投资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给被告几份空白合同让被告填写,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的银行卡被他人操控,款项被他人转出,被告未收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受托转账及授权委托转账声明、收据、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已显示被告指定账户收到了借款,且被告在收据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并未收到讼争借款且所填写文书均为空白文书,与原告无关。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银行卡被他人操控,收款后又被人转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0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佳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