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平信与许红根、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信,许红根,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002号原告:刘平信,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栾川县。被告:许红根,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被告:李香(系许红根妻子),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刘平信与被告许红根、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根、李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给付材料款,经人介绍借原告现金70,000元,由被告许红根代表其妻出具借条一张,借期1个月,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证明许红根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许红根借原告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刘平信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1.5%厘,借期为一个月”,利率应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未还。二被告2008年7月11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红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许红根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条约定利率1.5%厘,不符合常理,应按月息1.5分计息为宜。被告许红根、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根、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信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云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