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执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永刚、王永慧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刚,王永慧,王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4执第258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员。被执行人王永刚,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王永慧,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殿利,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3681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王永慧、王殿利、王永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慧、王殿利、王永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慧、王殿利、王永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永刚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天津路27号,丘(地)号,房号:D2,房权证为号,建筑面积:607.8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永刚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天津路27号,丘(地)号,房号:106,房权证为:201506290779号,建筑面积:101.9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将被执行人王永慧所有的,座落于宽城区天津路27号,丘(地)号:,房号:107,房权证为:3060000052号,建筑面积:123.9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