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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东与程显军、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程显军,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李东。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程显军。被告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委托代理人万魁。原告李东与被告程显军、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宏大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显军、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23时5分许,被告程显军驾驶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处,因间距不足撞到前方原告李东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1579元。本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认定,被告程显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5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显军、蓝盾宏大运输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其营运损失、运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3时5分许,被告程显军驾驶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111公里+200米处,因间距不足撞到前方原告李东驾驶的货车尾部,车又撞到刘延安驾驶的车尾,车侧翻,冲入右侧沟内,程显军、刘延安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显军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间距不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程显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蓝盾宏大运输公司,程显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该车在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交强险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营运损失21480元,原告提供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其车辆营运损失价值为每日358元,原告主张停运60天(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系从发生事故当天到作出评估报告提车为止,停运损失为21480元。2、车损36665元,原告提供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网上核损呈报表,上报金额为36665元。3、货物损失8525元,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其货物为白菜,计7.5吨,保价金额为9650元;原告提供寿光市晓帆蔬菜购销处收据一份,收回白菜2000公斤,单价0.2元,计400元;收回3560公斤,单价0.15元,合计934元,原告陈述系经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原告另找了车,将剩余的损坏不大的白菜送到目的地寿光后,给出具的收据;货物保价9650元,减除剩余的934元,其货物损失为8525元。4、运费1125元,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运输货物为白菜,计7.5吨,运费金额每吨位15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主张运费为1125元。5、评估费1000元,原告当庭未提交单据,要求庭后提交,庭后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6、施救费1500元,原告亦要求单据庭后提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七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水、停电、电压变化等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运费损失,且评估报告评估的是48天;2、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核定的是32197元,原告主张的是上报金额,要求按核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3、评估费是评估的营运损失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货损有异议,对货单上的重量无异议,但对保价金额无法核实,无法确定原告拉回去了多少,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不认可。对车上货物损失,原告主张的保价金额是根据运输合同确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可900元。原告提供的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网上核损呈报表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上报金额为36665元,核准金额为32197元。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网上核损呈报表,货物运输协议书、“寿光市晓帆蔬菜购销处”收款收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被告程显军的驾驶证,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显军驾驶半挂货车,与原告李东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显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显军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程显军及蓝盾运输公司赔偿。原、被告对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网上核损呈报表无异议,按该呈表报核准金额,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197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8525元,系根据运输协议中货物保价金额减去发生事故的回收白菜的金额,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回收白菜5560公斤,回收金额934元,对其提供的收据一张,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拉回货物的具体数量,原告主张回收金额为934元,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回收货物的金额亦无保险公司确认,考虑原告确因事故致车载货物受损,其金额本院按保价金额计算,为2496.13元((7500公斤-5560公斤)×(9650元÷7500公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1125元,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其因发生事故致货物未能安全送达目的地,其主张运费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358元,有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该价格认证结论认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车辆损失的呈报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其停运时间本院酌情计算至2012年5月8日计47天,其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6826元(47天×358元)。综上,原告李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197元、货物损失2496.13元,运费损失1125元、停运损失16826元,共计52644.1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30197元、货物损失2496.13元,计32693.13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程显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运费损失1125元、停运损失16826元,计17951元,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程显军承担赔偿责任,因程显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蓝盾宏大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蓝盾宏大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程显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93.13元;二、被告程显军赔偿原告李东损失17951元;三、被告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5元,由被告程显军、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臧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