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1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宋国华、俞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宋国华,俞冬琴,姚松平,张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86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利萍,系公司员工。被告:宋国华,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俞冬琴,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姚松平,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金英,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宋国华、俞冬琴、姚松平、张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宋国华、俞冬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682.79元并支付利息30210.32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姚松平、张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利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国华为借款人,被告俞冬琴为共同借款人,其余被告均为保证人。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固定月利率10.6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而被告宋国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据原告自认,该被告已付清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后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17.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国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姚松平、张金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国华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冬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宋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松平、张金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宋国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华、俞冬琴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99682.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99682.79元为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松平、张金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7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