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丕义与霍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义,霍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056号原告:张丕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赛音其木格,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金生,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丕义与被告霍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赛音其木格、被告霍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霍金生给付羊草款5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霍金生向张丕义购买羊草,价款83700元。2015年1月19日,霍金生为张丕义出具金额为83700元的欠据,此款经张丕义索要,霍金生给付30000元,余欠537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霍金生承认张丕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霍金生承认张丕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丕义给付羊草款5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霍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颖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记员孙振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