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蒋某甲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后无任何联系,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蒋某甲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应享有分割的财产做抚养费。被告蒋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他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小孩蒋某某乙由男方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8月26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乙,现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3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蒋某甲无任何联系,原告周某某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和被告答辩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自原告周某某离家外出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并且自己在家里也未尽妻子义务和家庭责任。现原告周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维护感情已破裂的婚姻,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蒋某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其一直随被告蒋某甲生活,且原告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婚生小孩蒋某某乙随被告蒋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至于婚生小孩蒋某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蒋某甲不要求原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蒋某某乙(男,2012年9月27日出生)由被告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