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俊与张传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张传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高俊,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松,男,1980年9月26日生。原告高俊与被告张传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固始城关亚龙湾小区承包住宅楼外墙油漆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17日早约八时,原告去被告存放工具的房间开气泵时,不小心被拌摔倒致左腿髌骨受伤,被告知道后即将原告送往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于次日转回原告住地淮滨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原告前期治疗各项损失经本院2014年12月3日(2014)固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计57022.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34213.00元,原告自付40%即22809.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4天,期间支付治疗费3829.36元,交通费3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出具了信楚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支付鉴定费6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2014)固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承担60%责任的事实;三、住、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住院的事实;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付费用的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六、《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各项损失。被告张传松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固始县城关亚龙湾小区承包住宅楼房外墙油漆工程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施工中摔倒致左腿髌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次日转淮滨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原告前期治疗各项损失经本院2014年12月3日(2014)固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计57022.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34213.00元,原告自付40%即22809.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4天,期间支付治疗费3829.36元,交通费3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出具了信楚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支付鉴定费6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与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对此,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正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开支过高,本院予以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因属鉴定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影响,为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压力和痛苦,其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俊人身损害损失为52880.78元【其中1、医疗费3829.36元;2、护理费312.02元,(原告住院4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院4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4、营养费80.00元,(住院4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5、交通费200.00,(酌定);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20%计算);7、鉴定费67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酌定)。由被告张传松赔偿31728.46元;(即60%)下余21152.31元,(即40%)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被告负担373.80元,原告负担2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