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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伟江化工设备厂与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江化工设备厂,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313号原告:杭州伟江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桃源村。法定代表人:李伟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焦燕燕、傅海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澄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方国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伟江化工设备厂与被告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海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尾款3850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签订3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加工锌尘处理成套设备给被告。后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设备及加工费725064元。被告仅支付了340000元,余款38506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尾款需要进行核对,利息不存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没有提供指标和产品说明,不能证明设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锌尘捕集率达80%以上,该设备在试用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帐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设备及加工费725064元,被告辩称需要核实。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有被告法人签字,证明原告共开具724784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存根联,需要核实。原告称原件给了被告,被告法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经审查,改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原告认为照片本身无法显示所拍摄的系原告加工制造的锌尘处理设备,且照片上没法看出该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因照片显示的是一个静态情况,不能显示设备的运行状态,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江苏天香集团天香玻璃钢公司的报价单,证明被告设备正常使用需修理费用163900元,原告认为江苏天香集团天香玻璃钢公司本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包括鉴定质量问题的能力。该报价单上没有任何公司的公章、签字,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签订3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加工锌尘处理成套设备给被告,保证锌烟尘吸收捕集率大于80%,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1日之间,开具总金额724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设备及加工费72506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支付给原告340000元,尚欠385064元未付。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提供给被告定做物品共计725064元,被告仅支付了34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85064元,有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5064元以及利息损失2019元(2017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萍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