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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柏洋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洋,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柏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应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柏洋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志、被告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青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洋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鹏为购置一套安置房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因原告与其父亲系朋友和合伙关系,便借给赵鹏43万元,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8月21日,被告父亲赵拥军代被告偿还了15万元,但其余的28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鹏辩称:其一,借款人为其父亲赵拥军,并不是被告本人所借;其二,被告父亲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72万元,加上原告诉状中承认的还款15万元,尚有超过44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李柏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赵鹏及其父亲赵拥军为了购买一套安置房,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并提供了位于恒大名都的房子作为担保,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应当先归还王桥居民点买地基的款;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借原告7万元整;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已经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二组,证人谭胜华、黄爱武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出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外,被告赵鹏的父亲赵拥军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伙所产生的利润14万。被告赵鹏质证称:第一组第一份证据43万借条上另行书写的“王桥居民点买地基的款到了先付”是后来添加的,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借条上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份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鹏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两份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和两份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父亲赵拥军分两次向原告汇款36万元。原告李柏洋质证称仅收到一笔36万元的还款,其中14万系欠李柏洋与赵拥军合伙分红的款项,7万元系归还赵拥军于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剩余的鄂15万才是归还43万元的借款。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43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原告与被告赵鹏及其父亲赵拥军之间因购房需资金而形成借款关系部分和“王桥居民点买地基款到了先付”两部分,就双方形成借款关系部分原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王桥居民点买地基款到了先付”部分,因该部分系另行加写,未载明书写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鹏对该部分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为7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书写的字迹被告赵鹏认可系其父亲赵拥军所书写,且该证据证明赵拥军除43万元借款外,还与原告存在7万元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份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两个出庭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赵拥军因合伙做事而应当取得14万元的收益,但因原告就该合伙关系及收益部分主张的事实,除了上述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获取合伙收益及收益数额,真实性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赵鹏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上午12时左右的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及2014年8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的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经核实,被告父亲上午12时左右汇出的36万元因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填写错误而未支付成功,当日下午15时左右再次汇款才完成支付,故本院对下午15时左右的汇给原告3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午12时的汇款不再确认。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为了购买岳阳市岳阳楼区恒大名都旁的一套安置房,被告赵鹏和赵拥军(庭审中查明赵拥军系被告赵鹏的父亲)向原告李柏洋借款43万元,并向李柏洋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柏洋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用于购置恒大名都旁安置房,借期三个月,并以该房屋做担保。”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赵拥军和被告赵鹏二人,借条上也未书写赵拥军和被告赵鹏如何分担该笔债务。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柏洋将43万元汇入赵拥军及被告赵鹏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26日当日,原告李柏洋与赵拥军就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赵拥军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现借李柏洋人民币七万元整(7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赵拥军一个人。2014年8月20日,赵拥军向原告汇款36万元以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赵鹏的父亲赵拥军去世。赵拥军去世后,原告为了索要借款,故将被告赵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柏洋与赵拥军和被告赵鹏就借款达成协议,该借款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与赵拥军和被告赵鹏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就43万元借款部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赵鹏及其父亲赵拥军均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因被告赵鹏的父亲赵拥军已经去世,且被告及其父亲赵拥军就该43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该借款只能认定为共同借款,故在赵拥军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赵鹏主张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赵拥军与原告李柏洋除上述43万元借款外,另有7万元的债务需向原告支付,该债务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系赵拥军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该7万元债务应由赵拥军个人偿付。2014年8月20日,赵拥军向原告汇款36万元以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5日左右赵拥军去世,赵拥军去世后,原告无法再向赵拥军本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赵拥军汇至原告账户的36万元中的7万元系偿还双方7万元借款,另29万元以偿还43万元借款符合常理,亦无不妥。因此,被告赵鹏应当就剩余款项14万元[43万元-(36万元-7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就利息部分,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就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赵拥军汇至其账户36万元的还款中,包含了赵拥军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4万元的合伙收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柏洋偿还借款140000元;延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柏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柏洋负担250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