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颖、汤伟中与朱港春、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汤伟中,朱港春,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100号原告:王颖,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汤伟中,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港春,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L70114938A。法定代表人:林秋平,执行董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负责人:潘慧平,经营者。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现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49MXH。法定代表人:潘慧平,执行董事。原告王颖、汤伟中与被告朱港春、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颖、汤伟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邱银玲,被告朱港春、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汤伟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港春曾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关于丽水市××都区××号一、二层店面及地下一层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费用、违约金条款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其中租金约定第一年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8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按5%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港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3月16日向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起诉朱港春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合同,支付至2016年3月1日止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在判决解除合同后,朱港春未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场地给另外三被告共同占用使用,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但四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四被告腾空并返还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号房屋;二、四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支付至腾房日止。被告朱港春辩称:一、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房屋是被告朱港春承租,原告要被告朱港春承担从3月1日开始的使用费,被告朱港春现在有刑事案件,无能为力。二、本案被告朱港春认为原告诉错了。可以调监控查看,3月1日店面的门就被原告关掉了,根本就没有开。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不能随随便便的来琐门。3月1日被告朱港春还在看守所,5月份才使用房屋,要算租金的话也应该是5月份开始算。三、被告朱港春在2014年11月曾支付原告租金17万元。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朱港春是委托代销的关系,被告朱港春销售多少被告公司给其提成,房租由被告朱港春负责。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辩称:被告咖啡厅是按照营业额的10%给被告朱港春提成,被告朱港春提供部分地方给咖啡厅用,房租咖啡厅不用管的。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当时注册一下,没有在案涉场所经营,被告公司在案涉场所也没有办公场所。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11月份以后已经改了,只是用那里的地址注册一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港春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关于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19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21号)、621和623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72号)、625和627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70号)、629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68号)的一、二层店面及地下一层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一年2014年5月1日前支付转让费用10万元、租金24万元,合计人民币34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租金24万元;第二年2015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24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租金24万元;第三年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50.4万元;第四年2017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52.92万元。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后原告以被告朱港春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支付至2016年2月底的欠付租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11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案涉合同并判决被告朱港春支付截止2016年2月底的欠付租金。后被告朱港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11民终9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朱港春撤回上诉。另查明,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的登记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登记住所为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25、627号;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的登记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登记住所为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21、623号;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登记住所为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29号。另查明,根据被告朱港春陈述,案涉房屋内部打通,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的家居在案涉的所有房屋内均有摆放。根据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陈述,经营的水电费由其缴纳。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机构代码、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港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生效,即自该日起,被告朱港春已无权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因与被告朱港春的合作关系而获得的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亦应自该日起终止。四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四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案涉合同解除后,四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为由诉请占有使用费,因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四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起始时间亦应为该日,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被告朱港春辩称因在2014年11月支付过17万元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该事实存在,该笔费用也不可能是本案原告诉请的2016年3月后的占有使用费,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辩称在其与被告朱港春的合作关系中系由被告朱港春负责房租,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与被告朱港春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关系,如造成损失产生争议,应由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与被告朱港春根据各自约定另行处理,不能成为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在本案中在案涉合同解除后仍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合法理由,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将案涉场地作为公司住所地注册所用,没有在案涉场所经营,且注册地址11月份以后已经更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查询显示,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依然是案涉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29号,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港春、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19号、621、623、625、627、629号的一、二层店面及地下一层(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21、01213671、01××72、01213669、01××70、01213667、01××68号),并返还原告王颖、汤伟中;二、被告朱港春、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颖、汤伟中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8月29日起参照年租金50.4万的标准支付至房屋实际腾空交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颖、汤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王颖、汤伟中负担1275元,由被告朱港春、被告丽水市卡莲娜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因为所以咖啡厅、被告丽水市国宏百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