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甲仔与孔祥亮、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仔,孔祥亮,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逸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刘甲仔,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委托代理人:刘利芳,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被告:孔祥亮,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59892671-2。法定代表人:黎相坤。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63号36卡,组织机构代码55167931-2。代表人:郑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章、李锦,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逸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43号高盛花园1幢05卡。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甲仔诉被告孔祥亮、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洲中山分公司)、中山市逸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芳,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章,被告逸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山市从事承接土石方工程及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等工作。2013年1月,被告孔祥亮找到原告,称其在中山市三角镇有个工地正在施工,要原告调挖掘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当时原告的挖掘机正没事做,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组织挖掘机驾驶员和挖掘机设备到被告孔祥亮承包的三角镇高盛花园工地上进行装车、修路和平场地作业,被告孔祥亮按每小时150元工价计酬给原告。2013年1月9日,原告组织挖掘机驾驶员及设备到被告孔祥亮承包的中山市三角镇高盛花园工地现场,并于当日开始进行施工,原告每天做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由被告孔祥亮派驻的管理人员(林海新、王建伟、麦水业、李家营)分别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挖掘机设备共在被告孔祥亮的工地上工作329个小时(该总工程量及工价由被告孔祥亮派驻的管理人员林海新签名确认)。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孔祥亮称资金紧张,让原告宽限点时间,并称日后还有工地就介绍给原告,原告考虑到以后可能还有合作的机会,就答应给予被告时间。2014年中旬以后,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孔祥亮,但其拒接并避而不见。经查,被告九洲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5月19日由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九洲中山分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6月16日由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认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九洲中山分公司负责人郑晓以被告九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孔祥亮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理应对被告孔祥亮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逸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工程款514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孔祥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逸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中山火炬开发区湘安土石方工程部企业资料、名片;3.被告九洲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打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九洲中山分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打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5.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6.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1日单据以及以上时间段的工时总单;7.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工时的单据以及以上时间段工时总单;8.2013年4月27日单据;9.证明;10.王建伟通话录音;11.李家营通话录音;12.廉江市四建高盛花园二期项目部人员通讯录;13.短信;14.郑晓谈话录音录像内;15.高盛花园网页信息截屏;16.刘国涛通话录音录像;17.王建伟通话录音录像。被告孔祥亮辩称:1.我方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挖掘机施工合同书或其他人员签名,所以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是被告孔祥亮与被告九洲公司的协议书,根据建委文件及法律法规,工程不能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已取消双方的合同关系;3.被告九洲公司是本项目的施工主体单位,该项目的一切业务由该单位负责;4.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列收据,已超过两年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属于无效证据。终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书面委托,故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被告孔祥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孔祥亮挂靠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孔祥亮,现场的施工人员及安排均是被告孔祥亮处理,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没有参与;3.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费用由被告孔祥亮的财务资料显示已支付完毕。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付证明单、收据。被告逸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孔祥亮与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之间是否有合作关系我方清楚,我方将工程总发包给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施工所需要的设备均由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承担,我公司对二期的工程款已结清,我方与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之间有调解书案号为(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59号,调解书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所欠的材料用于工程均由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来结算付款。被告逸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的高盛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逸升公司,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九洲公司。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逸升公司确认:被告逸升公司与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被告孔祥亮与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孔祥亮为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高盛花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则主张其与孔祥亮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孔祥亮挂靠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孔祥亮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协议内容显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九洲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孔祥亮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九洲公司将高盛花园二期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形式由被告孔祥亮内部承包并自负盈亏,被告孔祥亮向被告九洲公司按被告九洲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总造价1.07%交纳管理费,双方另约定合同其他事宜。原告称被告孔祥亮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及挖掘设备到高盛花园二期工地进行装车、修路和平场地,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共施工329小时,单价150元/小时,拖机费2100元,工程款合计5145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2013年1月7日至4月27日的施工原始凭证-收据为证,收据详细载明原告施工时间、单价及拖机费等,收据由高盛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林海新等签名确认。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5145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并提交支收据3张为证,依3张收据显示:1、2013年2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九洲公司“办公楼交来勾机款9500元”,原告同时手写注明“已付清”并签名确认,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收据并非支付本案主张工程款,原告称2012年10月左右在中山市阜沙镇一酒店办公室工地上为被告孔祥亮施工,最终结算工程款为9500元;2.2013年6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盛花园二期勾机款20000元”,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收据并非支付本案主张工程款,原告称2013年6月1日至6月11日,原告在高盛花园二期工地第二次进行装车、修路和平场地施工,工程款约20000元,另外原告为赵国涛(被告九洲公司高盛花园项目部人员)在高盛花园开挖承台,工程款约40000元,上述施工原始凭证已经交付给发包方,故无法提交上述施工的原始凭证,上述工程款已经结清,收据显示20000元系支付上述工程款;3.2013年7月22日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九洲公司“高盛花园二期车台班费9000元”,收据并没有收款人签名确认,但显示加盖指印一枚,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公司称该指印由原告本人所按,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口头要求对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后表示不申请指纹鉴定,故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2015年12月22日,被告九洲中山分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高盛花园项目部人员通讯录一份,显示:王建伟是副经理(电话130××××1211、134××××4208),负责工地全面协调工作,赵国涛为队长(电话130××××4816),现场总负责人,林海新为仓管。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两份,内容显示:1.原告代理人刘利芳与赵国涛(130××××4816)通话,赵国涛认可原告于2012年在阜沙的工地为被告孔祥亮施工,且原告曾在高盛花园工地为赵国涛施工,工程款约40000元已经结清,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要将施工原始凭证交给发包方;2.原告代理人刘利芳与王建伟(130××××1211)通话,王建伟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在高盛花园二期施工,且双方存在交付施工原始凭证后才能进行结算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本案工程款尚欠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被告孔祥亮借用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资质承接高盛花园二期工程,工程实际由被告孔祥亮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被告孔祥亮向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挂靠费),故双方为挂靠施工关系,被告孔祥亮为挂靠人,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为被挂靠方,被告孔祥亮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逸升公司及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确认被告逸升公司已与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原告在主张被告逸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本案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工程款为51540元,原告对此提交2013年1月7日至4月27日的施工原始凭证-收据为证,收据详细载明原告施工时间、单价及拖机费等,收据由高盛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林海新等签名确认,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对收据予以认可并对对工程款金额5154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工程款为51540元。关于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提交收据3张,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7月22日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九洲公司高盛花园二期车台班费9000元,收据并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仅显示加盖指纹一枚,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口头要求对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后表示不申请指纹鉴定,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2015年12月22日,被告九洲中山分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分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指纹系原告所按,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2月5日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九洲公司“办公楼交来勾机款9500元”,原告同时手写注明“已付清”并签名确认,本院认为:1.该收据并未注明系高盛花园二期款项,且高盛花园为居民小区,并非办公楼,与收据上载明的办公楼款项不一致,2.收据上特别注明“已付清”,而本案工程款为51450元,工程款总额远超9500元,且施工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上述收据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出具之日尚未完工,何来已付清,3.结合原告代理人刘利芳与高盛花园项目部赵国涛、王建伟的通话可证实,原告确实在阜沙工地为被告孔祥亮施工,综上,本院认定该收据显示9500元并非支付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最后,2013年6月25日收据载明收到“高盛花园二期勾机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该2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主张2013年6月1日至6月11日原告在高盛花园二期工地第二次进行装车、修路和平场地施工,发生工程款约20000元,而从原告代理人刘利芳与赵国涛、王建伟的通话录音分析,王建伟(工地全面协调负责人)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在高盛花园二期施工,且双方存在交付施工原始凭证后才能进行结算支付的交易习惯,赵国涛(现场总负责人)亦认可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要将施工原始凭证交给发包方,因原告2013年6月施工部分已经结算,故原告客观上难以再提交该部分施工原始凭证,且原告现持有涉案工程款51450元原始凭证-收据,亦可从反方面证实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因为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如果涉案工程款51450元已经结清,那么原告依交易习惯不应再持有施工原始凭证。综上,本院认定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51450元,因原、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被告孔祥亮、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亮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5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九洲公司、九洲中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孔祥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甲仔支付工程款5145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孔祥亮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其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孔祥亮、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