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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刘红军。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军诉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述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晚上7点,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伟驾驶苏N×××××号轿车在宿迁市区××与××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部分误工、护理费用。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二次手术治疗,现原告已第二次治疗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9.92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护理费5108.5元(31077元/365天*60天)、误工费21884.4元(53252元/365天*150天)、鉴定费720元,合计33388.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6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按贵院第一次判决标准支持12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伟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宿迁市区××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诉苏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我院,经我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房屋建筑行业从事木工工作,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796.33元(按2012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4168.93元(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40元。后原告至宿豫××××医院二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9.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经原告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另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该份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252元。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77元。以上事实有××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宿城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刘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039.9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该费用本院支持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扣除(2014)宿城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60天营养费,该费用本院支持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扣除(2014)宿城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60天误工费,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1884.4元(150天*53252元/36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徐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扣除(2014)宿城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60天护理费,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5108.5元(60天*31077元/365天);6、交通费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2650.82元。涉诉苏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军3265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琳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