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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宝双喜与李广军、杨树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双喜,李广军,杨树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495号原告宝双喜,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追加被告杨树文,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宝双喜与被告李广军、追加被告杨树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双喜、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布钦、被告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杨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广军向原告租借重型铲车,租借时间为半天,租金为500元。被告委派案外人杨树文取车,当天下午,被告的委派人杨树文将原告的重型铲车损坏后,将车扔在路边,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维修车辆,妥善处理,而被告虽然同意维修车辆,但迟迟不履行。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原告工作生活的主要工具,也是主要生活来源,该车辆每天的租赁费平均人民币1000元,被告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该车辆被被告扔在野外路边期间车辆的电瓶及油箱里的油均被丢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车辆而发生的一切损失,我现在将本案中涉及的车辆已经基本上修理好,修理费1170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的损失包括停工日损失。被告李广军辩称,我是联系的原告的,是杨树文用的车,当时租赁费一下午500元,他是我表哥,该车辆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并没有用该车辆,当他开到半路已经坏了,这车是杨树文使用的。追加被告杨树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追加被告杨树文经被告李广军介绍将原告宝双喜所有的山东山宇ZL940轮式装载机开走,约定租赁期间为半天、租赁费为500元,当天下午追加被告杨树文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装载机扔至巴林右旗境内省际通道旁,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发生停工损失。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巴林右旗公安局报案并将涉案装载机取回,2016年2月18日开始维修,维修完毕日其为2016年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录音、销货清单、发票联、收据、原告宝双喜、被告李广军的陈述、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巴林右旗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李广军为涉案装载机实际租赁人,追加被告杨树文将涉案装载机开走后损坏,但在庭审时明确承认与追加被告杨树文通过电话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费事宜以且涉案装载机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树文,被告李广军亦主张实际租赁人为追加被告杨树文,故原告宝双喜与追加被告杨树文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李广军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广军实为中间人,实际赔偿损失义务人为追加被告杨树文。追加被告杨树文未在租赁期间履行正当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有过错,已构成违约,在租赁期间过后追加被告杨树文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对租赁物造成各项财产性损害,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1703元并提供销货清单、收据、发票联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费每日1000元以及实际停工日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天数为13天,该期间为因追加被告杨树文将涉案装载机扔在省际通道原告为履行安全取回义务向巴林右旗公安局报警后取回涉案装载机的期间,追加被告杨树文有过错,应当赔偿这一期间的停工损失;第二段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17日实际天数为110天,因原告为涉案装载机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有及时进行维修、止损的能力而未及时进行维修、止损,致使损失扩大,有主要过错,故免除追加被告杨树文的90%的赔偿责任;第三段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6日实际天数为9天,此期间为涉案装载机的必要维修期间,因追加被告杨树文的过错致使涉案装载机进行必要的维修,故应当赔偿此期间的停工损失;另外,原告对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即每日停工损失为600元无异议,被告李广军、追加被告杨树文在二次庭审、三次庭审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综上,追加被告杨树文应赔偿原告宝双喜停工损失19800元(600元*13天+600元*110天*10%+600元*9天)。原告宝双喜主张花去评估费3500元并提供1500元的收据、2000元的发票联予以证明,其中1500元的收据未记载收款人、收款单位亦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杨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双喜维修费11703元、停工损失费19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3503元。二、被告李广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追加被告杨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唐吉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