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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彭某1、彭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敏,彭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郑某,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彭某2,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3,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彭敏,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彭某4,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彭敏,系被告彭某4姐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郑某与被告彭某1、彭敏、彭某2、彭某3、彭某4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1、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彭某3、彭敏及被告彭某4委托代理人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刘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上蔡县杨集镇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在上蔡县金石龙城御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11号楼3单元201),购房合同以被继承人刘田的名义签订,同时原告出资为被继承人购买了多份保险。出于信任,家庭积蓄原告也让被继承人保管。2014年7月18日,被继承人不幸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二被告即被继承人的儿子彭某2、女儿彭某1占有原告出资购买的上述房产及购房合同、保险合同等权利凭证,不仅没有和原告依法分割之意,还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得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田共有房产价值、存款的三分之二、保险理赔的三分之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由其出资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被继承人刘田名下的上蔡县金石龙城御苑小区的房产(11号楼3单元201)及装修添置的家电、家具等、承租李兰英房屋收益、被继承人刘田名下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要求依法分得被继承人刘田名下储蓄性理赔款的三分之二。五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的房产并非是原告购买,而是由刘田和其子女出资购买。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存款及理赔,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三分之二。3、原告诉称房子买后是其装修,家具是原告的,这些与事实不符,家具电器是刘田的子女购买,票据被告仍然持有,且装修的材料都是被告购买。4、原告所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原告与刘田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其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5、原告称被告彭某1欠房租,因为被告彭某1、彭敏均未成家,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欠房租的问题,且欠房租和继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欠房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主张的财产归其所有没有提出相应的夫妻双方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刘田因病去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如下:1、2010年1月16日,原告郑某向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意向金10000元,2010年5月1日,原告郑某向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更名申请,申请把原告姓名更改为被继承人刘田的姓名,同日被继承人刘田向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40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继承人刘田向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余款192847元。2010年8月30日,刘田与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蔡县金石龙城御苑小区第11座3单元第201号房。2、2012年12月5日,原告郑某与李兰英签订租房合同,以5年17万元的价格租下李兰英位于上蔡县新兴二路42号的一楼三间半门面房,2013年5月1日,原告郑某与王明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第一年1.4万元、第二年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最北边的一间租给了王明晶,中间一间出租给了曾素霞,另外一间半由被告彭某1管理使用。3、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刘田名下的保险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保险单号为210825185476,保险费为20000元,缴费方式为一次性;2011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保险单号为210825193846,保险费为10000元,缴费方式为一次性;201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太平洋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十年期保险,保险单号为210100900863823,保险费为10000元,缴费方式为一次性;2010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新华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884515262505,保险费为5000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已缴40000元;2012年11月1日的太平洋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保险,保险单号为210100901727827,保险费为50000元,缴费方式为一次性。4、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刘田死亡时,原告郑某名下的存款为: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3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杨集镇支行开户,存款数额分别为4万元、2万元、4万元、4.6万元、1.3万元,以上5笔存款均在2014年8月19日销户;2011年9月22日、2012年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杨集分理处开户,存款数额均为4万元,该两笔存款均于2014年8月19日销户。被继承人刘田名下的存款为:2012年4月5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杨集镇支行开户,存款数额为1万元,定期3年。另查明,彭孝中系刘田的前夫,彭孝中与前妻李黑妮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彭敏、彭某4、彭某3。1983年1月18日,李黑妮去逝。××××年××月××日,刘田与彭孝中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彭某1、彭某2。后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刘田结婚,婚后在杨集镇生活,被告彭某1、彭某2在上蔡县金石龙城御苑小区居住,被告彭敏、彭某4、彭某3因已成家,分开另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意向书、购房合同、原告及被继承人刘田的名下的存款情况及保险单、租赁合同、村委证明、票据、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田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刘田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刘田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关于继承人的确认。被告彭某1、彭某2在其母亲刘田结婚后,与其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彭某1、彭某2系刘田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彭敏、彭某4、彭某3系刘田的继子女,三被告在刘田与原告郑某结婚后,没有与刘田共同生活,不存在抚养关系,因此不应作为刘田遗产的继承人。原告郑某系刘田的丈夫,刘田去逝后,其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二、关于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蔡县金石龙城御苑小区第11座3单元第201号房屋,系刘田生前所购,应为遗产。原告郑某与刘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出租人李兰英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赁费,因此,该房屋的收益应作为遗产处理。以刘田之名购买的人身保险,因均未指定受益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该保险利益的权力。原告郑某及刘田名下的存款249000元,应为其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的一半属原告所有,另一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关于遗产的分割。1、上蔡县金石龙城御苑小区第11座3单元第201号房屋,刘田婚前已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应为刘田个人财产,刘田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的份额相等。由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彭某1、彭某2居住,因此以被告彭某1、彭某2继承为宜。被告彭某1、彭某2继承该房屋后,根据房屋的价值和继承人的人数,其应向原告郑某支付补偿费用80949元。2、关于上蔡县新兴二路42号一楼三间半门面房的收益问题,因该房屋系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刘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租赁的房屋,该房屋租赁收益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租赁收益的一半属原告郑某所有,余下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该房屋北面两间已由原告租赁给他人,余下的部分由被告租赁给他人,结合目前房屋租赁现状、房屋间数及继承人数,以该房屋北面两间的租赁收益归原告郑某,剩余一间半房屋的租赁收益归被告彭某1、彭某2为宜。3、关于刘田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利益问题,刘田在保险公司投保买的各类人身保险,系原告郑某和刘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现将该保险利益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该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郑某继承的份额应为该保险利益的2/3,被告彭某1、彭某2应继承的份额为1/3。4、关于原告郑某与刘田名下的存款问题,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刘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存款249000元,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应为刘田的个人财产,刘田死亡后该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原告郑某继承的份额应为41500元,被告彭某1、彭某2继承的份额应为83000元。扣除被告彭某1、彭某2持有的10000元,原告郑某应支付被告彭某1、彭某27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蔡县金石龙城御苑小区第11座3单元第201号房屋归被告彭某1、彭某2所有,被告彭某1、彭某2向原告郑某支付房屋补偿款80949元。二、上蔡县新兴二路42号一楼三间半门面房租赁收益,北面两间的房屋收益归原告郑某所有,南面的一间半房屋收益归被告彭某1、彭某2所有。三、被继承人刘田所投保的各类人身保险,原告郑某继承该保险利益的2/3,被告彭某1、彭某2继承份额为1/3。四、原告郑某与被继承人刘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被告彭某1、彭某2应继承73000元,该款应由原告郑某支付给被告彭某1、彭某2。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150元、被告彭某1、彭某2负担215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