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全与被告珲春发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发展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珲春发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王宝全,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口岸大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发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新安街。法定代表人:窦淑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娟,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宝全与被告珲春发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发展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被告珲春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娟、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全诉称:2015年9月2日,我到珲春发展公司取汽车配件在该公司修配厂院内等待期间,一只大狗挣脱链子向我追赶,我在躲避中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珲春发展公司赔偿我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3544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0928.89元。珲春发展公司答辩称:王宝全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受到狗的惊吓所致。王宝全不是车主没有去取配件,我公司有用户维修手册,上面有24小时服务维修热线,车主可以打热线电话进行维修救援,他当时来到我公司的目的我们不清楚。当时狗是拴在仓库旁边的,离工作区很远,王宝全自己跑到仓库跟前狗的旁边,什么用意,想做什么解释不通。王宝全现在就是碰瓷、诬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下午13时30分许,宋清卫驾驶奥铃汽车行至珲春市密江乡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遂致电王宝全,要其帮忙到珲春发展公司联系汽车救援事宜。王宝全遂来到珲春发展公司,该公司员工孙伟棣接待了王宝全,孙伟棣通过电话与宋清卫协商了修理汽车皮带及汽车救援事宜。嗣后,孙伟棣到库房找件,王宝全等待过程中,珲春发展公司饲养的狗挣脱狗链,王宝全在躲闪狗时倒地摔伤。14时30分许,珲春市120急诊急救中心救护车抵达珲春发展公司,将王宝全送至珲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珲春矿区总医院救治。2015年9月4日,王宝全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2015年9月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9日出院。经王宝全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宝全的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宝全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壹佰捌拾日;3.被鉴定人王宝全的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玖拾日;4.被鉴定人王宝全的右股骨颈骨折术之空心钉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陆仟元。庭审中,珲春发展公司对王宝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即住院费用明细及票据、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经法庭多次释明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9月3日珲春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报警记录;2.2015年9月4日公安民警及证人宋清卫与珲春发展公司职员刘海燕的录音资料;3.证人宋清卫、赵洪涛出庭证言;4.就诊X光片、吉大一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5.2015年9月2日珲春市人民医院120急诊急救(院前急救)记录本;6.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经法庭归纳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宝全陈述之因珲春发展公司饲养动物不当受到侵害受伤的事实是否成立?有无因果关系?2.王宝全自己在此起事件中有无过错?3.王宝全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王宝全和珲春发展公司职员暨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孙卫娟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宋清卫、赵洪涛的出庭证言,足以认定王宝全事发当日下午来到珲春发展公司系受宋清卫委托,为其联系处理修理奥铃汽车皮带及救援事宜。选择拨打用户维修手册之热线电话抑或直接到珲春发展公司联系修车,系宋清卫及王宝全自行处分之权利,且王宝全、宋清卫、孙伟棣三方通话联系修车事宜时本次意外受伤事件并未发生,故珲春发展公司认为“车主可以打热线电话进行维修救援,他当时来到我公司的目的我们不清楚”进而推断王宝全系碰瓷、诬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庭审已查明,事发当时珲春发展公司饲养狗的狗链已经被折断挣脱,王宝全躲闪中倒地摔伤,王宝全开车来到珲春发展公司时身体无碍,事发后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现珲春发展公司不能证明王宝全受伤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珲春发展公司应对王宝全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珲春发展公司对王宝全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35449.25元、鉴定费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珲春发展公司虽然认为王宝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标准过高,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多次释明,珲春发展公司对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宝全右股骨颈骨折术之空心钉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陆仟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且经法庭审查,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四项鉴定意见并无瑕疵,故本院对王宝全后续治疗即行右股骨颈骨折术之空心钉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予以确认。王宝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发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宝全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35449.2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7928.89元;二、被告珲春发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宝全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珲春发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原告王宝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