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二初字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咏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53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女,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重阳办事处龙潭市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2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因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4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14时许,何某某(已判刑)与其妻子被告人邱某某及何某驾车从韩寨乡义公村回其住所,途中因会车与韩寨乡石桥村村民邱某发生口角,被与邱某同车的邱某1、邱某2等人劝开。当日17时许,何某某以邱某打电话骂其为由,与被告人邱某某带领十余人驾车到邱某所在的韩寨乡石桥村。由被告人邱某某指路到邱某家,何某某等人手持棍棒、石块,将邱某家的物件砸坏。邱某的妻子周亚琼见状急于报警,被告人邱某某阻止报警并扬言:“谁敢报警就弄死谁!”。后何某某等人发现邱某从院内向外跑时,便一起追上邱某,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邱某1、邱某2、邱某3追至邱某3家,对邱某1、邱某2、邱某3实施殴打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邱某、邱某1、邱某2、邱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1176元。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同案犯何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伤情登记表、公(上)伤鉴(法)字(2012)910号、911号、912号、913号,公(上)伤鉴(法)字(2012)910-1号、911-1号、912-1号、9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2)053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四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176元,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同案犯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审 判 员 赵文慧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