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雄与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丁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939号原告:马雄,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丁海燕,女,1979年6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雄与被告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海燕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丁海燕未作答辩。马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丁海燕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马雄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马雄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丁海燕偿还原告马雄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燕偿还原告马雄借款50000元,限被告丁海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海燕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