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清洲与袁林、李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洲,袁林,李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张清洲,农民。被告袁林,农民。被告李兆海,农民。原告张清洲诉被告袁林、李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洲,被告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洲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袁林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被告李兆海为担保人,并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被告袁林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兆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林与原告张清洲在2015年4月8日就之前袁林欠原告的借款进行重新结算,至2015年4月8日,欠原告利息1.5万元,被告袁林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袁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兆海担保,约定担保期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此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5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洲与被告袁林之间存在明确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对2015年4月8日之前欠原告的1.5万元利息,被告袁林出具了借条,该1.5万元利息,袁林应当清偿。关于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000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海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三年,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担保人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应对1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洲1.5万元利息。二、被告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洲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李兆海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清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O一六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石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