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大理市支行诉马加贤、马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马加贤,马琼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龙溪路**号。负责人:杨枝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波,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该支行职员。一般授权。被告:马加贤,男,回族,1966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农村居民。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马琼香,女,回族,1971年4月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诉被告马加贤、马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在南涧县看守所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华、刘波,被告马加贤、马琼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因收购核桃,经营二手车买卖需向邮政支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12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逐笔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和利率按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定,罚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村美食街的房屋和国有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前期尚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来由于被告马加贤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已经发生违约行为,被告马琼香也明确表示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且被告陷入重大诉讼,出现了信用危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24324.15元。3、二被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算)。4、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马加贤、马琼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是事实,已经到期的70万元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但被告马加贤被监禁,无法组织还款。被告有两栋房屋,足够偿还借款,但只有等被告马加贤释放后出卖房屋,否则没有人会购买。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但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抵押的房屋虽然有两栋,但其中一栋是被告女儿建盖的,只是在办房产证时登记在马加贤名下。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A1身份证二份,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证据A3结婚证一本,证明被告马加贤与马琼香系夫妻关系。证据A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A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0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1406**号、第201406**号两栋房屋和永国用(2014)第607号、第608号两块建设用地作抵押担保。证据A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四张,证据A7个人贷款放款单四张,证据A8个人贷款借据四张,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等。证据A9房屋他项权证,证据A10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A11永国用(2014)第6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A12永国用(2014)第6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A13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14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A14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14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系马加贤与马琼香的共有财产,土地属国有土地。证据A1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四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证据A16逾期金额、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贷款本金70万元,欠付2015年9月24日前的利息24324.15元。二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A17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质证时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等,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A17属合法的税务票据,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加贤与马琼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因收购核桃,经营二手车买卖向邮政支行贷款,被告马加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支行向被告提供额度为12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逐笔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和利率按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马琼香在借款合同上配偶栏签名。借款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村美食街的永国用(2014)第607号国有土地,永国用(2014)第608号国有土地,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1406**号房屋,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1406**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马加贤作为抵押人,被告马琼香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4日,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5日止。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二笔贷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三笔贷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6%,逾期利率11.34%,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四笔贷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14%,逾期利率10.71%,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6月24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9180.45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但由于被告马加贤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未能归还到期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且陷入重大诉讼,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到期借款。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贷款120万元,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到期贷款两笔7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上述到期贷款不存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而是合同的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归还到期贷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归还到期贷款,未支付到期利息,且被告马加贤卷入重大刑事诉讼,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发生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未到期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借款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起,即本案借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4日。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使用固定贷款利率结算利息,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律师法等费用。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二被告借款时用坐落于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村美食街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提出其中一栋房屋系子女所建,仅是在办理落户手续时登记为马加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被告马加贤、马琼香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2015年10月24日起解除。二、被告马加贤、马琼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三、被告马加贤、马琼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2015年9月24日以前的利息和罚息24324.15元。四、被告马加贤、马琼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五、被告马加贤、马琼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对被告马加贤、马琼香用于抵押的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村美食街的永国用(2014)第607号、永国用(2014)第608号国有土地,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1406**号、永房权证博南镇字第20140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7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加贤、马琼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席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