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钱灿菊与郑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灿菊,郑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钱灿菊。委托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泮梦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灿菊与被告郑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灿菊的代理人钟叶英、被告郑焕以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泮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灿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郑焕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与崇德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孙培新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灿菊、钱菊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14.49元。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灿菊、孙培新、钱菊永无责任。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305.6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次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焕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62元;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140元;护理费认可121.95元/天×7天=853.65元。被告郑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郑焕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与崇德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孙培新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钱灿菊、钱菊永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培新、原告钱灿菊及钱菊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肺Ca术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314.4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周。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钱灿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焕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伤者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因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郑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927.64元(132.52元/天×7天);5、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21天,误工费2782.92元(132.52元/天×21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7645.05元,该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钱菊永损失医疗费98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1903.78元,故原告钱灿菊上述损失中,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6298.61元,其余损失1346.4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该起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钱灿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45.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灿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郑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