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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326号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中卫市。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李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5157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3201元(从2012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合计6477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宁夏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路68号)厂区地坪供应商品砼。原告依约给被告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但是被告未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51570元,其拖欠原告商品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经济损失13201元(按年利率6.4%从2012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合计64771元。李进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利息我不应该承担。因为我的工程款一直未拿到,我也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我的权力。我一直与原告协商,希望可以通过货物来抵顶此欠款,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我只能赶2017年6月份前把这笔欠款还清,利息方面我没办法承担,希望原告能给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施工的宁夏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路68号)厂区地坪供应商品砼共计126170元,被告支付部分商品砼款后,尚欠原告51570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生产汇总表上对上述欠款事实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厂区地坪供应商品砼,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价款5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经济损失13201元,实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亦未提交双方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有过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经济损失13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4%判令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实际清偿之日无法确定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调整,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4%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货款5157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3201元,合计64771元;并按年利率6.4%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李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洪泉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记员沈江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