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光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21957********,汉族,河北省河间市兴村镇许庄村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病缓收);2015年4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病缓收);2015年5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光明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0日被释放后,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光明因对上述判决不服进京非正常上访共计56次。2013年9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刘光明的申诉。被告人刘光明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等重点地区、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2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47次,其中4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4次被训诫。被告人刘光明2015年以来因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及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5次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多次被河间市兴村乡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多次对河间市兴村乡政府接访工作人员谩骂和殴打,并以配合接回工作为条件向接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共计16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光明上诉提出,自己进京到中南海等地上访是为了让最高院审理其的案件,不构成犯罪。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光明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光明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公民享有依法申诉的权利,其要义是公民有权通过申诉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申诉时又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上诉人刘光明在其申诉请求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训诫、行政处罚后,违反信访规定,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敏感地区上访滋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不属于正常上访,而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上诉人刘光明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刑正确。故对上诉人刘光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明借口申诉,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因上诉人刘光明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0一六年三年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