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淘。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9时40分,原告将其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阜蒙县婚姻登记处门前,被告上前要求原告将车开走,不允许在此处停车。由于在原告的电动车旁同时停放着另外两辆电动车,故原告认为此处可以停车,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受伤被送到阜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及左侧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7.13元、误工费2502.24元、护理费25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471万元。被告辩称,我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意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9时40分,在阜蒙县南环路婚姻登记处门口,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三轮车停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王某某用拳脚将原告黄某某打伤,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9617.13元。阜蒙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6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黄某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6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系其妻子高玉香护理,高玉香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志、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公安卷宗材料一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三轮车停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王某某用拳脚将原告黄某某打伤,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应对该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79.68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79.68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5.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617.13元、误工费2071.68元(79.68元/天×26天)、护理费2071.68元(79.68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50.00元/天×26天)、交通费130.00元(5.00元/天×26天),合计1519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9617.13元、护理费2071.68元、误工费2071.6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30.00元,合计15190.49元的60%即9114.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