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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高志永与黄文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永,黄文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262号原告:高志永,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黄文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址石嘴山市。原告高志永与被告黄文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焦油款78000元,2016年4个季度利息2400元,合计8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焦油款78000元未还,被告约定向原告分期还款,从2016年至2018年三年付清,每年按季度付款,每季度付6500元,并向原告写有欠条一张为证,但被告单方违约,从2015年10月22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有钱还为由推脱��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文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志永焦油款78000元,付款方式从2016年开始三年付清至2018年,每年按季度付款,每季度付6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份未付,双方纠纷成诉。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焦油款7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欠条中约定此款从2016年到2018年分三年付清,每年按季度付款6500元,但截至2016年底,当年已到期的26000元被告一分未付,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价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永焦油款7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黄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岳勇二○一七年一月三日书记员任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