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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周伏仓与安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伏仓,安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347号原告:周伏仓,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德武,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法定代表人:兰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伏仓与被告安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伏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被告安德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伏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162.06元(其中医疗费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750元(135×50)、伤残赔偿金51379.44元、误工费30892.54元(39152÷365×(63+235))、护理费22133.68元(40802÷365×(63+235))、交通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安德武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大武口区简泉农场场部路与简滨路路口北侧处,将步行的原告周伏仓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长时间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Х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现被告对于住院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其余费用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安德武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首先误工费用,原告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用;二是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应当是44327.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重复计算护理期限,认为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裁量。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险内先行赔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金额依法确认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两份、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复印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63天,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花费复印费32元,因伤在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876.4元。后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伏仓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周伏仓腹部之损伤评定为Х级伤残,周伏仓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Х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德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条一张、住院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24张(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安德武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二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根据安德武向该公司申报的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票据向其赔付47990.43元及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住院费用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安德武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大武口区简泉农场场部路与简滨路路口北侧处,将步行的原告周伏仓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出具石公交(二)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德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伏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伏仓受伤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99411.36元、28517.66元(该两次住院医疗费二被告已直接支付给医院),周伏仓的长期医嘱单均载明陪护一人。周伏仓受伤后因伤在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876.4元。后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伏仓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周伏仓腹部之损伤评定为Х级伤残,周伏仓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Х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600元。现被告对于住院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其余费用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安德武驾驶的涉案×××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按照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出具石公交(二)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伏仓负次要责任,被告安德武负主要责任,本院依照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周伏仓承担责任比例为20%,被告安德武承担责任比例为80%。因安德武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周伏仓、被告安德武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周伏仓主张花费医疗费876.4元,有门诊发票证实,且该部分花费在受伤后合理医疗期限内,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74天(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2日),因原告受伤前系农工,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91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664.24元(39152元/年÷365天×174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内容予以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42.54元(40802元/年÷365天×63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案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3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地点的交通条件及收费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周伏仓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为腹部之损伤评定为Х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Х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186元计算60446.40元(25186元/年×20年×12%),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51379.4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按照原告周伏仓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周伏仓因做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伏仓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用,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2元,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护理费7042.54元,误工费18664.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1379.4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77986.22元(护理费7042.54元+误工费18664.2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379.4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周伏仓的医疗费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复印费32元,合计7208.4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周伏仓自行负担1441.68元(7208.40元×2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766.7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安德武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伏仓损失77986.22元(护理费7042.54元+误工费18664.2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379.44元+鉴定费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周伏仓损失5766.72元(医疗费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复印费32元=7208.40元×80%);三、驳回原告周伏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原告周伏仓负担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佩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记员申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