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296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义,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便以工作需长期在外为由与原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建立任何夫妻感情,亦无任何夫妻正常生活。被告多次希望与原告沟通交流,增进感情,但均无任何效果。2015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6年6月14日,双方同意离婚但财产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暂时搁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三星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加湿器一台,空调4台,床上用品一套)合计44386元,并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案件没有处理财产,返还东西需要前提,原告须承认一些东西,其才能承认返还,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支付社保,但具体数额没有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碑林区法院(2016)陕01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被告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2016)陕01民终第42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购买三星彩电UA55F6400AJ一台、西门子冰箱KK22F57TI一台、龙的加湿器NK-915一台。被告当庭认可上述财产现在其屋内,口头提出要求支付社保的反诉,但没有向法庭说明具体诉请的数额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明确的反诉请求,法庭告知其可以确定数额后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2016)陕01民终第4288号民事调解书、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在婚前购买上述财产,现上述财产在被告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电、电冰箱、加湿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以及床上用品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的婚前财产三星彩电UA55F6400AJ一台、西门子冰箱KK22F57TI一台、龙的加湿器NK-915一台。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