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凌源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凌源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的父亲刘某某,要从我厂购买钢球,当时拉钢球我不能卖给他(刘某某),因为他已经负债累累。卖给他是因为他说不是他用,选厂是他儿子刘某的,所以于当年3月初,我就卖给他了,并说10日内付款。后我经常索要货款,但未付。后来在其选场到小城子的路上,被告刘某向我打的欠条,欠货款34,000元。以后被告刘某偿还10,000元,对于尚欠款24,000元,被告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24,000元并附带二年货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有工作,我并未参与此事。我父亲给其打电话要拉走钢球,但并不象原告所说十天内付款。原告是找不到我父亲的情况下让我给他打的欠条。后期说他们的事情他们自己处理,他们也可能联系过,但是这个钢球也不是我拉走的,我也没参与,所以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球,未及时付款,以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钢球款叁万肆仟元正。2013年8月20日前还款。欠款人:刘某。2013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对于尚欠款24,000元,被告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球,未及时付款,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付其货物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其货款的欠条。被告应履行偿还尚欠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尚欠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的,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刘某某货款24,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Ο一六年三年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