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 告 郭 某 某 诉 被 告 秋 某 某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郭某某,经常居住地: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被告:秋某某,住前郭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秋某某驾驶雪弗兰牌电动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郭某某驾驶的号豪爵牌125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受伤后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9279.73元、误工费:21天X124.08元=2605.68元、护理费:21天X124.08元=2605.68元、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21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现要求秋某某承担本人损失的70%。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郭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峻江委。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语馨无责任。证据三、吉林油田总医院病历,主要内容,郭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入院,同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主要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四、郭某某的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出院后要求及注意事项,1、继续外固定每2-3天针眼点酒精,何时拆除外固定架及石膏根据复查决定;2、定期复查(15天、1个月、2个月、3个月);3、有变化随时来诊。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2枚,金额:19279.73元。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秋某某驾驶雪弗兰牌电动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郭某某驾驶的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秋某某及乘车人魏语馨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郭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送往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开庭审理中,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郭某某主张医疗费19279.73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郭某某医疗费总额为19279.73元。(住院费17287.81元、门诊检查及复查总计1991.92元)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故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郭某某住院2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故本院确认郭某某的护理费为2605.68元(21天124.08元/天)。四、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查郭某某在住院及治疗期间,单位正常支付工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郭某某实际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郭某某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郭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六、对于郭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至(六)项,可确定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5.41元。本院认为,秋某某驾驶电动车行经无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语馨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郭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秋某某与郭某某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按照7:3承担责任,即秋某某赔偿16859.79元(24085.41X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9.7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本院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秋某某承担,剩余28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韩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