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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伍艳青、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伍艳青,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33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职工,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伍艳青,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教师,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杨华平,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系被告同学,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劲松,已死亡,现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地址:汨罗市。原告刘军诉被告伍艳青、被告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取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明、被告伍艳青全权代理人杨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劲松已死亡,现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伍艳青的丈夫黎劲松(已死亡)和被告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10万元一年利息为16000元(月息1.333分/元)。黎劲松和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从2012后4月30日偿还至2014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后段利息未还,该尚欠借款及利息发生在被告伍艳青与黎劲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黎劲松已死亡,被告伍艳青对该借款及利息依法具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依法具有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后段的利息和诉讼费。被告伍艳青全权委托代理人杨华平口头辩称:黎劲松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伍艳青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债务人是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黎劲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在借条上签名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该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伍艳青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待法庭审查,即使债权、债务真实,也应执行该公司的财产,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伍艳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住汨罗市,证明刘军出生于1957年12月7日。2、原告提供被告丈夫黎劲松(已死亡)和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即:2012年4月30日借到刘军同志人民币10万元,按一年利息1万6千元结算,半年结息一次(8000元),特殊情况提前10天通知。主要证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原告提供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主要证明黎劲松死亡,2015年10月27日被注销。4、原告提供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主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5、被告伍艳青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被告伍艳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6、汨罗市人民法院送达诉状笔录,主要证明法院送达情况及伍艳青与黎劲松夫妻关系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伍艳青全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及法院送达诉状笔录无异议,被告伍艳青代理人对2号证据借款的事实真实性提出看法,同时认为被告伍艳青不是本案的被告,黎劲松在借条上签名是法人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债务人,原告认为被告伍艳青系死者黎劲松的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和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盖有私章及公章,这就完全可以说明个人和公司都要承担该债务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及法院送达笔录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及法院送达问话笔录以及被告伍艳青提供5号证据,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被告伍艳青代理人认为借款事实、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对此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及法庭的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4月30日,被告伍艳青原丈夫黎劲松(已死亡)向原告刘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刘军同志人民币10万元整,按一年利息1万6千元结算,半年结息一次(8000元),特殊情况提前10天通知,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黎劲松,身份证430681196709220034,盖有黎劲松私章和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尔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5年9月被告伍艳青原丈夫黎劲松突然因病死亡,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黎劲松,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电器销售,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伍艳青、黎劲松各出资五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伍艳青原丈夫黎劲松及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刘军10万元人民币,有被告伍艳青原丈夫黎劲松和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条所证实。从借条形式上来看,有被告伍艳青原丈夫黎劲松亲笔所写的借条并签名,盖有黎私章和公司公章,及黎劲松本人身份证号,其不真实性和被告伍艳青代理人提出此借款伍艳青不是被告,黎劲松不是债务人,伍艳青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上有被告伍艳青丈夫黎劲松个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盖有黎劲松的私章和公司公章,现从法律效力上讲即代表个人行为又代表公司行为;二是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公司债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入了公司帐目;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活动;三是黎劲松是法人从财务制度上应当清楚以个人的名义和公司的名义借款不入公司帐目对外所欠债务依法要承担连带责任;四是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从企业登记来看系公司的股东系夫妻两人,公、私一人所管,一人负责,且注册资金为十万元,现有证据并证实公司向外融资,不能以公司的名义有损他人的利益;五是原告主张伍艳青承担责任是基于黎劲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黎劲松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伍艳青是黎劲松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对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艳青、被告汨罗市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刘军,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债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取良二0一六年三日七日书记员  吴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