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庄桂清排除妨害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庄桂清,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调兵山市。系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庄桂清,女,195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王建华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桂清,女,195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王建华的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放,系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光,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庄桂清排除妨害一案,被告王建华、庄桂清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及其家人来到原告的金山现代城售楼处(位于银州区南马路大商新玛特对过),声称其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工作人员查看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后,告知该发票并非原告公司出具,并且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购房款。不料,被告等人不但不听工作人员解释,而且强行侵占了原告的售楼处并将大量日常生活用品及床、沙发等物品强行搬进售��处,强占入住至今。原告工作工员多次与二被告等人交涉,但二被告拒绝搬离售楼处,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售楼处腾出交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1178元/天人民币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实际腾出售楼处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的购楼收据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没有收到购房款不属实。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原告的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被告在签订完合同当时即向原告交付购房款22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入住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所以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入住占用原告承租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南侧,广裕街东侧,金山现代城北3号门市至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该门市房屋系原告从唐荣波、贾萍处承租,年租金430000元,面积为281.6平方米,用于销售金山现代城楼房,作为售楼处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占用原告承租的房屋,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性活动,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占用原告承租的房屋腾出交还原告使用,并按照原告承租该房屋的租金标准给付占用期间费用的请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庄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原告承租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南侧,广裕街东侧,金山现代城北3号门市房屋腾出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王建华、庄桂清从2015年4月8日起,按430000元/365天计算,给付原告占用金山现代城北3号门市房期间的费用,至将该房屋腾出交付原告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建华、庄桂清负担。上诉人王建华、庄桂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妨碍被上诉人日常经营的��意。原审判决认定被侵占物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承租协议系伪造。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入住占用被上诉人承租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南侧,广裕街东侧,金山现代城北3号门市至今。原审卷中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房屋没有具体门牌号,相关房屋同原审判决认定金山现代城北3号门市房是否为同一房屋。相关租赁协议是否属实应当进一步查实。另外上诉人提出其进入是金山现代城北2号门市,3号门市目前仍旧空置是否属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退回上诉人王建华、庄桂清。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黄博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