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胜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前,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胜前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县道298线自小董镇往那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道298线11KM+300路段时,因车辆灯光失灵,被告人徐胜前未能及时发现同向而行的被害人黄某乙,导致车头左侧与被害人黄某乙背部发生碰撞;被害人黄某乙被撞倒后头部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被害人黄某乙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胜前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是生前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胜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甲、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胜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善胜前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胜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胜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胜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三年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