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邹玉兴与张革伟、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兴,张革伟,陈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380号原告:邹玉兴,居民。被告:张革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万事达酒店一层、四层。负责人:邱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原告邹玉兴与被告张革伟、陈杰、国泰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兴,被告张革伟、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国泰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兴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革伟驾驶鲁Q76M**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莒南天桥路与黄海路交汇左转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邹玉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革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65.16元。被告陈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被告国泰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革伟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天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邹玉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邹玉兴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同年11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革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玉兴于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41.26元,被告陈杰垫付665.16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7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杰,被告张革伟系陈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时,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74元,车损766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杰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被告张革伟系陈杰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1.26元、车损766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玉兴的医疗费、车损共计1707.26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邹玉兴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陈杰赔偿70元(含已垫付665.16);被告张革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