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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苏质斌与凌山、林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质斌,凌山,林军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苏质斌,女,壮族。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山,男,壮族。被告林军艳,女,壮族。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11月5日开庭时间:2016年2月2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苏质斌:到庭被告凌山:未到庭被告林军艳: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2014年4月27日,被告凌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承诺2015年9月底还清,月息按3%计付,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林军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凌山还款,被告凌山拒绝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凌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66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月息3%计算),共计1960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196000元;二、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借条,证明被告凌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林军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凌山未作答辩。被告林军艳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借款时被告在场,借款到期后也曾帮原告催讨过借款。钱是被告凌山借的,其没有拿过该借款。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凌山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今借到苏质斌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凌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林军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可直接证明被告凌山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担保人为林军艳的事实。被告凌山已偿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3900元。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苏质斌与被告凌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凌山至今未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凌山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林军艳承担保证责任。现未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林军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凌山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利息,担保人亦承认该口头约定,且被告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利息约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凌山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利息621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山偿还原告苏质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林军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山、林军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人民陪审员  梁海环二〇一六年三日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冠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