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至刚与陈新、曾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至刚,陈新,曾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至刚,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男。被告曾治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外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至刚诉被告陈新、曾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至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告陈新、曾治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陈新驾驶湘L9****小型普通客车由郴州方向沿郴永大道驶往永兴县城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郴永大道与S209线交岔路口段时,与李至刚驾驶的湘L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廖娟、林德文、李振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分别为廖娟、林德文、李振伟垫付医药费5367.53元、260元和883元。事发后,永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廖娟、林德文、李振伟不负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1、被告陈新、曾治国赔偿原告李至刚误工费4178.8元;2、被告陈新、曾治国赔偿原告李至刚垫付廖娟医药费5367.53元、李振伟医药费260元、林德文医药费883元,合计1068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对被告陈新、曾治国所赔偿上述金额在该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没有依据,垫付的医药费应依据医院票据和病历。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新、曾治国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新驾驶湘L9****小型普通客车由郴州市方向沿郴永大道驶往永兴县城方向。00时04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郴永大道与S209线交岔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李至刚驾驶搭乘廖娟、林德文等人的湘L5****小型轿车由永兴县湘阴渡镇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便江镇碧塘广场方向。被告陈新驾驶车辆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使湘L9****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撞上湘L5****小型轿车右侧面,造成乘车人廖娟、林德文、刘顺成、李艳、李振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分别为廖娟、林德文、李振伟垫付医药费5367.53元、260元和883元,合计6510.53元。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A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至刚、廖娟、林德文、刘顺成、李艳、李振伟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湘L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曾治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赔偿李艳医疗费1147元,赔偿刘顺成医疗费1003.45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150.45元;另案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赔偿廖娟医疗费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费、营养费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科诊断书、放车通知单、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供的(2015)永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娟、林德文、李振伟不负此事故责任。但因被告陈新驾驶的湘L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新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廖娟、林德文、李振伟的医疗费系原告垫付,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廖娟、林德文、李振伟的医疗费共计6510.53元,另案李艳、刘顺成、廖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17.15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1627.68元,虽超过了保险公司的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但超过部分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10.53元。被告曾治国系湘L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至刚垫付给廖娟、李振伟、林德文的医药费6510.53元,付至委托代理人王武忠的账户;二、驳回原告李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佳伶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