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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世禄与陈德洪,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39号原告杨世禄,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304662-4。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永兴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59365410-5。法定代表人李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健,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世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禄的委托代理人罗显军,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宇,被告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禄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强鸿公司的驾驶员陈德红驾驶被告强鸿公司所有的渝CF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旧县往铜梁方向行驶至省道309线0公里150米时,与从二全路往旧县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CJT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旧县中队认定陈德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1918.50元(其中吴贤贵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5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52898.50元。要求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强鸿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XX**号车在江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方需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是在其评残后的用药,该费用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其住院的天数。原告出院时医嘱是加强营养神经,不是加强营养,不应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应提供收入证明,所以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年限按19年计算。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强鸿公司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随其女杨芬居住在城镇。其母吴贤贵于1932年5月26日出生,吴贤贵有六个子女,居住于农村。2015年4月23日14时45分,被告强鸿公司的驾驶员陈德红驾驶被告强鸿公司所有的渝CF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旧县往铜梁方向行驶至省道309线0公里150米时,与从二全路往旧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CJTX**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3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全瘫;2、颈6、7右侧椎板骨折;3、颈3椎体棘突骨折;4、右胸肋骨骨折;5、左侧颧部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加强颈部功能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对症等治疗;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1次/月);4、建议评残。被告强鸿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38248.98元,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13500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颈椎间盘MR平扫,原告用去检查费14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12月15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世禄颈椎损伤IX(9)级伤残认定为宜;2、杨世禄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900元。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900元。2015年5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德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认定陈德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原告杨世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原告杨世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渝CFXX**号车在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铜梁区XXXX办事处、重庆市铜梁区XXXX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城壹号物业管理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XX办事处、重庆市铜梁区XXXX安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XX安全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XXXX安全村村民委员会九村民小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XX办事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陈德红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德红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陈德红、杨世禄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陈德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世禄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陈德红系被告强鸿公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强鸿公司承担。由于渝CHJ8**号车在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强鸿公司按照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的请求,其计算错误,本院按32元/天计算为32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1918.50元(含吴贤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跟随其女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其女,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吴贤贵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1918.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计算错误,本院按80元/天计算为81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02天的事实酌定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2、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对症等治疗;”系需加强营养的含义,本院酌定1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项目为:1、医疗费17900元(其中包括续医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101918.50元;3、护理费8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900元;8、营养费1000元,共计94768.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主张5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00元。不足部分12742.50元,由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919.75元,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强鸿公司赔偿910元。因被告强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8248.98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11474.69元和被告强鸿还需赔偿原告损失费910元,品迭后原告应当承担10564.69元,故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9255.06元,并支付被告强鸿公司10564.69元。被告强鸿公司已经支付的其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由其直接与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结算。关于被告江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方需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杨世禄损失费11925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被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056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交纳1675元,由原告杨世禄负担369元,由被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