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振、王瑞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振,王瑞虎,彭玲,王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278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林。被执行人王振。被执行人王瑞虎。被执行人彭玲。被执行人王瑞龙。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振、彭玲、王瑞虎、王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贾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彭玲、王瑞虎、王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8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前提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长江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柏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