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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崇夺与朱孔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夺,朱孔钦,赣榆县沙河镇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785号原告朱崇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建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孔钦,居民。第三人赣榆县沙河镇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吴村。法定代表人朱崇金,村委主任。原告朱崇夺与被告朱孔钦、第三人赣榆县沙河镇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夺及委托代理人谢建明,被告朱孔钦,第三人吴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夺诉称,原告于1997年土地承包期间,分得场面2.04分,朱崇谦分得场面1.36分,朱崇谦将场面转让给原告种植及晒场。另于2010年10月6日以9000元的承包费取得朱孔胜分的场面。2014年底,被告在原告场面堆放大砖,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让出。请求判令被告搬走堆放在原告场面上的大砖,让出侵占的场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孔钦辩称,答辩人堆放大砖的场地是答辩人买村里的渠道,不是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村村委会述称,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朱崇记,原告对诉争土地无使用权。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原赣榆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朱崇夺及案外人朱孔胜、朱崇谦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朱崇夺晒场面积0.204亩、案外人朱孔胜晒场面积0.196亩、朱崇谦晒场面积0.136亩。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未记载晒场的四至界限。上述三块晒场连在一起,原告朱崇夺称朱孔胜、朱崇谦的晒场已全部转让给其使用。2000年12月13日,第三人吴村村委会将上述晒场北面的一宗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朱崇记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2014年底,被告朱孔钦在案外人朱崇记承包土地上了堆放大砖。原告朱崇夺以被告朱孔钦堆放大砖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朱孔钦搬走堆放的大砖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吴村村委会收取案外人朱崇记承包费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0年12月,第三人吴村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朱崇记使用,原告朱崇夺对诉争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朱孔钦在案外人朱崇记所承包的土地上堆放大砖,并没有侵犯原告朱崇夺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朱孔钦搬走堆放的大砖没有合法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崇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崇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