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韦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28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杰昌,市民。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牛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韦某、被告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女儿身份状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临泉县单桥镇韦柿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在临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孟某甲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孟某甲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韦某与被告孟某甲已经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