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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涂汉江与陈学胜、梁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汉江,陈学胜,梁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涂汉江,系湖北慈善总会副会长。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学胜,自由职业。被告梁忠喜,自由职业。原告涂汉江诉被告陈学胜、梁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胜、梁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汉江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学胜、梁忠喜来到中华慈善会馆,以开发蔡甸区天下壹品楼盘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万元,被告梁忠喜、陈学胜各拿100万元现金,由被告陈学胜出具了简易借条一张。同年5月28日,被告梁忠喜、陈学胜又来到中华慈善会馆,向我借走现金200万元,被告梁忠喜出具了简易借条一张。同年5月30日,被告梁忠喜、陈学胜再次来到中华慈善会馆,向我借走现金300万元。当天,我主动退还了两张简易借条,被告梁忠喜、陈学胜写下了向我借款700万元的《慈善借据》一份,并口头承诺每月按3%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学胜、梁忠喜未还款,我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学胜、梁忠喜共同向我偿还借款7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陈学胜、梁忠喜承担。被告陈学胜、梁忠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学胜、梁忠喜向原告涂汉江出具《慈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中华慈善家涂汉江先生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期限从贰零壹叁年伍月叁拾日起至贰零壹肆年肆月叁拾日止,到期主动还本。借款人承诺: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甘愿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叁计算违约金(又名信誉保证金),直算到善款还清为止。所交全部信誉保证金愿作为善款捐赠给公益慈善事业,并愿支付贵方每次追收此笔借款所花的全部费用”。被告陈学胜在上述借据“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梁忠喜在上述借据“授权经办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涂汉江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涂汉江要求被告陈学胜、梁忠喜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要求二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3%的月息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还陈述借款系被告陈学胜所借,被告梁忠喜主要是起联络作用,要求被告梁忠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向被告梁忠喜调查时,其辩称被告陈学胜向原告涂汉江借款700万元系用于楼盘开发,其在借款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借款时没有听到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学胜出具借据向原告涂汉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学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涂汉江要求被告陈学胜偿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忠喜仅在借据上授权经办人处签名,原告涂汉江陈述借款系被告陈学胜所借,且其亦认可被告梁忠喜在借款中起联络作用的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梁忠喜对本案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被告梁忠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汉江未提交证据对其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3%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因借据中有“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叁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涂汉江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涂汉江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虽双方在借据中对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涂汉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及支出该项费用的数额,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但其亦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学胜、梁忠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涂汉江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陈学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田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