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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枚青与彭学才、胡建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枚青,彭学才,胡建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号原告胡枚青,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伟荣,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学才,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胡建雄,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胡枚青诉被告彭学才、胡建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雄的答辩要点:被告胡建雄因儿子结婚修桥心切,而被告彭学才多次阻扰施工,无奈之下才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因是晚上签订的协议,加之被告胡建雄年老眼花,才将无权处分的土地兑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被告彭学才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彭学才与被告胡建雄系同村村民,两家隔河相对而居。被告胡建雄家对岸是被告彭学才耕作的土地,为方便出行,被告胡建雄决定在河道上修建桥梁,此举需与被告彭学才兑换土地。2013年7月24日被告胡建雄遂找到村干部请求予以调处,经做工作,被告彭学才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胡桂生夫妇/乙方:胡建雄夫妇/乙方建房在甲方居住地公路隔河对面。乙方为了出入方便,需要架设桥梁,经甲、乙双方及村组友好邻居,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架桥按甲方指定位置架设,宽度同上;二、乙方架桥时必须将甲方公路边河墈所挖烂的地方,必须石料砌好。桥梁修成后,乙方只能在桥梁出入通行,靠公路河边地段,乙方不能种植任何生产和堆放物资,甲方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使用;三、乙方为补偿甲方屋前公路边原种植的生产,在甲方老屋后(胡公祠堂)乙方有块土地及乙方弟胡枚青的土地以篱笆为界补偿给甲方。甲方老屋前人行道边,乙方水田边现有的丝瓜棚地,不得种植任何生产作人行道。胡枚青土地由胡仲青负责交换;四、乙方修桥,甲方在务工,为达成协议,甲方车旅费及务工费由乙方适应补偿。以上协议,双方严格遵守,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村、组各一份.甲乙方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有在场人胡志鹏、王景辉(时任善塘村主任)、彭富贵(时任善塘村书记)、胡仲青(时任善塘村腊树组组长)签字。在协议签订并修好桥后,被告胡建雄反悔,欲收回所兑换出去的田地。2014年6月4日,因被告胡建雄阻止被告彭学才在兑换地种植生产,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胡枚青与被告胡建雄、胡仲青系兄弟关系,土地兑换协议由王景辉起草制作而成。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胡枚青在协议签订时是否已知晓。原告提出两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处分其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找到胡仲青并向其调查,胡仲青陈述:其与被告胡建雄系兄弟关系,当时因胡建雄儿子马上要操办结婚酒,需道路通行,村组两委才做双方的工作。因协议上涉及到原告土地,我与原告在电话中进行了沟通,当时原告表态不同意,但是后来村书记彭富贵也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具体是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考虑到协议的起草人系村主任王景辉,且协议上已注明胡枚青土地由胡仲青负责交换,故可以推定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对该行为是知晓的。2、签订协议时被告彭学才对被告胡建雄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知晓。因被告胡建雄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且胡仲青及村书记彭富贵就兑换土地之事与原告告进行了沟通,而兑换土地也是被告胡建雄主动提出来的,被告彭学才完全可以信赖被告胡建雄可以处分原告的土地,故可以推定被告彭学才对被告胡建雄的无权处分行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协议签订时胡仲青就原告土地兑换之事与其进行了沟通,胡枚青与胡建雄、胡仲青系兄弟关系,原告主张其对兑换土地之事毫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且该协议经当地基层组织参与主持签订,被告彭学才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胡建雄无权处分该土地(或认为原告已就其土地授权被告胡建雄进行处分),签订协议后彭学才以自有土地与被告胡建雄进行了兑换,可以认定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被告彭学才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兑换行为是被告胡建雄与原告胡枚青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取得原告诉争土地善意无过失,故原告胡枚青要求撤销被告彭学才与被告胡建雄所签订土地兑换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若原告由于被告胡建雄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可以依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另行向被告胡建雄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胡建雄主张协议是被逼之下签订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一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枚青要求撤销被告彭学才与被告胡建雄所签订土地兑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