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23号原告:吴某,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油坝乡桑树村金星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41967********。委托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迎春和人民陪审员余松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钟东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孝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峰。双方婚后不长经常吵架,二十余年来从不间断,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曾无数次想与被告离婚,终因孩子幼小和亲朋好友的劝说才一拖再拖,双方感情非常淡漠。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现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吴某、李某离婚。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和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吴某和李某的婚姻状况;三、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潜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李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和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但俩人不是经常吵架,我对原告很有感情,去年俩人还在一起生活了半年,女方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她在外年有人,只要女方愿意回家,我同意和好,我本人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吴某举证情况,本院对吴某的递交证据一、二、三经分析审核后,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孝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峰。随着孩子出生后,双方时有争吵,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离多聚少,被告对原告产生疑心,认为原告吴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双方矛盾加深,致吴某讼始。本院认为:吴某和李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虽然近些年有些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仍能和好如初。原告吴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吴某主张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清华审 判 员 张迎春人民陪审员 余松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