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彭仁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彭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何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彭仁华,男,生于1965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彭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受伤,被告曾在工伤治疗期间以工伤治疗为由6次在原告处借支现金共计24000元,被告曾用差旅、工伤治疗医疗等费用报销冲抵了借款共计10520.51元,下欠原告13479.49元,现双方工伤待遇纠纷已经(2015)广法民终字第268号了结,被告对下欠的13479.49元因未在工伤一案中抵扣,也不同意在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347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彭仁华辩称:借款除2013年4月16日借生活费3000元这笔借款外,其余的借款他都认可,但是借这些钱是用于治疗工伤而产生的费用,他是拿了票据去冲抵的,是原告未给他冲抵完。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告现在才来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仁华系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天池煤矿工人,2010年5月27日在井下运煤时,不慎被矿车撞伤。被告彭仁华的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彭仁华在工伤治疗期间,于2012年3月29日向天池煤矿借支3000元用于安装假牙,2012年5月20日借支15000元用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取螺丝。2012年7月27日借支1000元用于生活费、鉴定费,2013年4月16日借支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支2000元。共计借款24000元,被告彭仁华借款后,原告根据被告彭仁华出示的票据给被告彭仁华冲抵了10520.51元。下欠13479.49元被告未拿票据去冲抵,也未在工伤赔偿一案中抵扣。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彭仁华清偿借款。同时查明:彭仁华诉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广法民终字第268号终身判决。该判决书中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审理查明和抵扣。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彭仁华对除2013年4月16日借支的3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借款21000元表示认可,但被告彭仁华称其是拿了那么多的票据去报账,是原告未给彭仁华报销完,原告称被告未拿那么多票据去抵扣借支款,被告彭仁华拿去的票据应该抵扣的都抵扣了。对2013年4月16日借支的这3000元,从彭仁华的签名看明显与彭仁华在其他几张借款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样,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款单上彭仁华的签名是否是彭仁华亲笔签名进行鉴定,但原告对该笔借款找了当时在该借款单上签字的劳资科邓某某、财务负责人李某某和付款人白某某出具证明,邓某某证明:彭仁华到办公室要钱,经请示领导同意后,他在彭仁华拿来的借款3000元生活费的借款单上签字,李某某证明:2013年4月17日彭仁华拿起经劳资科邓某某签字同意借3000元生活费的借条,找他签字,他签完字马上交给了彭仁华。白某某证明:彭仁华在2013年4月17日,拿来一张2013年4月16日借生活费3000元的借款单,她看上面所有领导都签字了,她就把3000元现金给了彭仁华。被告彭仁华对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称没有借支这3000元,借款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单、报销单、邓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明、(2015)广法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仁华在治疗工伤期间向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属实,这些借款有一部分被告彭仁华拿票据去进行了冲抵,但仍有一部分未冲抵完,对未冲抵完的借款被告彭仁华称是拿了票据去冲而是原告未给冲抵,但被告彭仁华未提供确实向原告拿了足额的票据又应该冲抵而原告未给其冲抵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彭仁华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冲抵后还下欠的借款应由被告彭仁华向原告清偿。对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彭仁华共向其借款24000元,冲抵后还下欠13479.49元,被告彭仁华认可共借了21000元,对2013年4月16日借支的这3000元,被告彭仁华不予认可,称借款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从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单上彭仁华的签名看,该借款单上彭仁华的签名明显与彭仁华在其他几张借款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样,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款单上彭仁华的签名是否是彭仁华亲笔签名进行鉴定,虽然原告提供了邓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词,但因这三位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也未证明借款单上的签名是彭仁华亲笔所书写,因此对邓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被告彭仁华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1000元,除去已冲抵的10520.51元后,由被告彭仁华向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清偿10479.49元;对被告彭仁华主张的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彭仁华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工伤治疗,这些借款本可以从被告彭仁华获得的工伤赔偿中进行抵扣,不用再另行提起诉讼,彭仁华诉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才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终字第26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审理查明和抵扣。因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0479.49元。本案受理费137元,保全费155元,共计292元,由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彭仁华负担217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