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甲某、朱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甲某,朱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山嘴子镇.法定代理人:刘甲某,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某,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朱乙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甲某、朱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甲某是同班同学,在2015年4月16日晚自习后,在朱甲某宿舍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致伤原告,当时伤情不明显,后来在某市中心医院、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6644.44元,诊断为:“脑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血肿。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46644.44元。被告朱甲某诉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甲某是某中学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16日晚,因为在上晚自习时刘某某与朱甲某发生口角,在下自习后,刘某某到朱甲某宿舍找朱甲某说在教室上自习时发生口角之事并厮打在一起。在双方的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打朱甲某一巴掌一拳,朱甲某打刘某某左眼部一拳,之后把刘某某按倒在地上。至刘某某头痛,头迷,当时症状不明显,未住院治疗,只是在一诊所购买零散药品治疗。后来症状明显,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某某中心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囊肿,住院10天,花医疗费总计13790.46元。此伤经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其颅脑受撞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6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某市中心医院病志,某某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应予认定。借款借条、被告与原告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到被告宿舍找被告说及此事并厮打起来,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打击原告左眼部一拳,此一拳实际应属于打在原告头部,原告头部受此撞击后,发现头部不适症状,后来经过几次诊疗,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其起病原因,发病时间,表现症状均符合该病的一般规律,故认为原告此损伤是受此打击一拳,是被告此次打击所致,被告对此应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某、朱乙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758.10元,护理费61.32元,伙食补助费42.74元,合计2862.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2890元,原告负担2312元,被告朱甲某、朱乙某共同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夏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