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红秋与张龙、张文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秋,张龙,张文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秋。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义。张龙父亲。上诉人杨红秋与上诉人张龙、张文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峡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西丁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杨红秋与张龙、张文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喻银根、上诉人张龙张文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两家曾因宅基地问题产生过矛盾。2015年5月26日晚上8点多张文义、张龙和杨训华将一根水泥杆往家拉,准备做葡萄架杆用,经过原告杨红秋门前时,杨红秋说不要碰到她门前花坛,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龙从地上捡起一根的棍子准备去打原告,未到原告跟前时,被家人拉开。纠纷发生后,原告以头晕头懵心悸半天为主诉于2015年5月27日入住到西峡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脑动脉硬化脑供血不足;3.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4.腰椎间盘突出症;5.退变性腰椎病;6.右大腿软组织伤。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281.46元。另查:1.被告张文义在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张龙抬起水泥杆一头走到原告家门前时,杨红秋说碰到她家的花坛了,你们可小心着。张文义说就是碰住了又怎么着。张玲在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一个人在厨房玩手机时听到张龙和邻居杨红秋在吵架后就出去,发现张龙手里拿了个木棍,杨红秋站在她家门口一直骂张文义和杨训华。2.在原告提供的其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10年,半年前于西峡县人民医院脊柱关节科住院,经对症治疗临床痊愈出院;发现高血压21年;发现心肌肥大5年。3.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西峡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与原告杨红秋争吵有张玲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张龙也承认在争执过程中,一时冲动拿棍子准备吓唬原告,对张龙与杨红秋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龙不顾原告已七十多岁高龄,因生活琐事与之发生矛盾后,理应忍让克制,却与之争吵,并拿棍子准备找原告理论。被告张文义在原告杨红秋提醒不要碰到其家花池时,用言语刺激原告,被告张文义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这次纠纷对诱发原告发病住院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以证实是二被告用石头将其砸伤。但证人当庭陈述是受原告亲属所托为原告送药,发现原告与他人争执,且见他人用石头砸原告,证人发现同事母亲与他人争执不及时制止或报警,在公安机关随后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证人也未及时某,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也未向公安机关告知有其他人,且证人与原告亲属系同事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不申请文证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即78元/天(284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按29天计算。因此原告杨红秋的合理损失为11413.46元[其中:1.医疗费8281.46元;2.3.护理费2262元(78元/天×2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结合被告张龙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龙应赔偿原告杨红秋损失共计3424.04元(11413.4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张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红秋3424.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红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原告杨红秋负担70元,被告张龙负担29元。上诉人杨红秋上诉理由:原审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民法推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七三责任比例于法无据。上诉人张龙、张文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张龙、张文义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是主观臆断。二上诉人没有接触杨红秋,没有对其造成伤害,杨红秋年事已高,本身患有××,其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与二上诉人无关。一审没有对杨红秋用药进行文证审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判处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6日晚上8点多张文义、张龙与杨红秋发生争执纠纷发生后,于2015年5月27日入住到西峡县人民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81.46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杨红秋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张龙、张文义在本次事件中对杨红秋身体状况的影响,判决张龙、张文义对杨红秋承担30%的医疗费,无不当之处。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证言内容等情况,对证人证言等证据判断取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无不妥,张龙、张文义原审及二审均没有申请对杨红秋用药进行文证审查。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元,由杨红秋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龙、张文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六年三年月二日书记员 徐益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