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14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个女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有。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原告50000元现金,现已花完。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一方所负债务情况:被告为结婚借债12万元。其中借龙某甲2万元,借龙某乙3万元,借龙某丙5万,借龙某丁2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八、在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均系初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1、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家人来被告家闹事,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多次想看望孩子,原告拒绝;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3、如果离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1200元。其中订婚10001元,改口钱1600元,买戒指3000元,买衣服钱30000元,拾罗钱6600元。因结婚不足一年,原告应当返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向合好的方向转变,亦未一起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已无合好的可能,且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孩。被告称其因结婚借债12万元,导致生活困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不存在上述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且双方结合两年多并生育子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应考虑婚生女孩的抚养以有利于其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其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以原告照顾婚生女孩更为有利。关于婚生女孩抚养费用的承担问题,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系涞源县某某局职工,每月工资为3126元。故本院酌定按25%比例计算每月应承担抚养费78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于每月1号给付婚生女孩抚养费782元至其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代理审判员 张嫱嫱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