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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央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央飞,吴冬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6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4473XH。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元,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昭文路1幢,组织机构代码68215336-1。法定代表人:吴央飞。被告:吴央飞,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吴冬凤,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吴央飞、吴冬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吴央飞、吴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其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437632.2元),上述暂合计4937632.2元;2、判令被告吴央飞、吴冬凤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3、判令被告吴央飞、吴冬凤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振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共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振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振宇公司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季结息。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振宇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2年8月30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吴央飞、吴冬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央飞、吴冬凤将其所有的抵押财产抵押给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为被告振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央飞、吴冬凤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吴央飞、吴冬凤为被告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权已到期,被告振宇公司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央飞、吴冬凤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江苏银行招商成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移基准日为2015年2月20日。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振宇公司、吴央飞、吴冬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授信人)与被告振宇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200357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2年8月30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央飞、吴冬凤(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200013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振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200357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吴央飞、吴冬凤名下的常熟市南沙路8号1幢房屋(最高额抵押410万元)、常熟市南沙路8号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25万元),被告吴央飞名下的抵押范围为常城国用(2003)字第×××号中所确认的8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2)第×××号],抵押金额为15万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央飞、吴冬凤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出具编号为BZ032413000381《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承诺保证的主合同为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债务人振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200357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保证的最高额为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原告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的抵押权、质权,本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2013年8月29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振宇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5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振宇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年利率6.6%。借款到期后,被告振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振宇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437632.2元。2016年1月2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信苏-A-2015-005-24《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振宇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450万元及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2016年5月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共同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债务加入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振宇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公告通知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法继受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益。现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振宇公司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吴央飞、吴冬凤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主合同约定适用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抵押物登记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吴央飞、吴冬凤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出具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被告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振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当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37632.2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吴央飞、吴冬凤抵押的常熟市南沙路8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1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南沙路8号2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5万元范围内,被告吴央飞名下的抵押范围为常城国用(2003)字第×××号中所确认的8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2)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央飞、吴冬凤对被告苏州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907元,由被告苏州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央飞、吴冬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